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挂)半挂货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乡街道豫南家私门前路段时,遇刘某有驾驶建设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斜过公路,两车相撞,致刘某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冯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投案自首;2、已赔偿损失;3、负主要责任;4、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挂)半挂货车沿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乡街道豫南家私门前路段时,遇刘某有驾驶建设二轮电动车自北向南斜过公路,两车相撞,致刘某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郭某丙、朱某、刘某丁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和要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