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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被告肖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雷某诉被告肖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同在驻贵部队营区X村路口经营杂货业。因原告的生意相对被告效益好,引起被告的妒忌和怀恨。2010年8月6日下午3点许,被告故意挑起事端,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抢其生意。原告说,谁买我东西我都卖,我抢谁的生意被告火气更大,即伙同其妻持械闯入原告店内行凶,朝原告左前臂砍了一刀,立即流血如注。同村村民雷某友见状,立即冲上前将被告推开。后原告由亲属急送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891元。原告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属轻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精神上、健康上和经济上的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仅支付4300元,尚欠x元(包括医疗费6891元,误工费184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某120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与真正的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在一起相邻经营杂货,由于被告方的生意比原告好,事发当天,部队官兵到被告方购买物品,引起原告方的嫉妒,挑起事端,引起矛盾。所以我们认为本着和谐精神,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分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肖某均在驻贵部队爱民路X路口附近经营杂货小商店,均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8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被告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肖某从自己的商店里拿一把水果刀将原告雷某的左手小臂砍成轻微伤。原告雷某当天经亲属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31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某8月12日、8月14日分三次为直接支付1800元雷某的医疗费给人民医院。2010年8月8日,被告支付25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父亲雷某健。

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某收某、医药费预收某、收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雷某与被告肖某因生意问题引起矛盾,双方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被告肖某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肖某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生意纠纷而引起,故原告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中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伤有异议,其主张应该按照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应认定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6891元,护某x元÷365天×25天=1209元,误工费x元÷365天×25天=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天=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元。根据原告雷某和被告肖某双方对打架所起的作用,应由原告对该损失自行负担30%即3092.7元,被告肖某负担721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额外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x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7216.3元,扣减其已付4300元,尚应赔偿2916.3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某为478元,由原告雷某负担143元,被告肖某负担3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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