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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方城县X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2011)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立,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O日,原告李某乘坐陆相强驾驶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鲁姚路杨集乡王庄处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撞倒,致李某、张某受伤,李某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的伤情为,多发伤头皮挫裂伤、腹部挫伤、肝某、前间壁肌梗塞。为治疗伤情,原告李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九天,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827.86元。此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相强、李某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19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x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1、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2、原告为治疗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九天,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827.86元。护理费为27O元(30元/天×9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为270元(15元/天×9天×2=270元)。误工费为270元(30元/天×9天=27O元)。3、此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O]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相强、李某无责任。4、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叙述为“陆相强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后更改为“陆相强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并由交通警察余少华在更改处加盖个人印章“x余少华”。5、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15日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与张某交通事故的处理案卷。

原审认为,张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并致原告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相强、李某无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228元交通费过高,酌定15O元为宜。原告虽受到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4828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70元、交通费为150元、合计5788元。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款5788元。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0元。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当时我方所驾驶的摩托车已经下路,是陆相强高速行驶下公路撞在上诉人摩托车后的保险杠上,事故发生并不在鲁姚公路上,且被上诉人当时未戴头盔,致使其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当时陆相强、被上诉人均饮酒,陆相强怕交警认定其酒后驾车,立时脱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与本案毫无关系,也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突然左转造成的,之所以摩托车倒在路边,是因为事故发生的接触点与摩托的倒地点往往不一致,陆相强驾驶摩托是正常行驶,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和事实。答辩人作为乘坐人虽未戴头盔,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和陆相强当天并未饮酒事发后我二人均受伤,被120车接入医院治疗,上诉人称答辩人和陆相强饮酒逃逸的说法无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由证人王晓柯、张某飞出庭作证,证实陆相强、李某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

合议庭对张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人证言在原审期间均应已形成或存在,而上诉人张某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质证,且该证据证明力根本不足以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驾驶摩托车与陆相强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张某虽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事故认定书系方城县交警大队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定的,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张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致害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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