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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新协议,约定: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本息,若到期不还清本息,被告愿将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既不归还本息,又不履行抵押协议。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截止到2010年5月19日的借贷本息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并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4月15日前把本息全部还清,还称若不还清愿将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抵押给原告。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其承诺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负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以约定的月息2分为准,该利息从2009年7月4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王某某偿还路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0年5月19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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