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0年4月21日由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甲在(略)西北坡农田里因浇地问题与胞弟常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甲用菜刀将常某乙左上臂砍伤。经鉴定,常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乙陈述、证人焦某某、蔡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菜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同胞兄弟之间因浇地问题发生纠纷而引发,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常某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某甲从轻处罚,对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常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