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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李某、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于XX

被告李XX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槽赵信用社)诉被告李XX、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开元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槽赵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李XX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1‰,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12.15%计算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但该借款到期后,李XX未还本付息,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石槽赵信用社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李XX在原告石槽赵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1‰,逾期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12.15%计算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槽赵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李x元,但被告李XX将利息还至2008年1月28日后,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石槽赵信用社与三被告李XX、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石槽赵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们与债务人李XX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小额贷款借款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他们两个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双龙石槽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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