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朱某某,湖北龙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丁,北京市天依(略)事务所(略)。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强奸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刘先兵
代理审判员吴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