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永兴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宜章县人,住郴州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彭XX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邓某乙借款14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底还款,同时约定如未还清借款则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大院610房作抵押。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彭XX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7日,原告邓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XX欠原告邓某乙借款140000元,此款被告彭XX自愿在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2795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