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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2月6日上午,被告崔某说他没有钱过年,找我借10000元钱过年,我想我们关系不错,就答应借他10000元,当时被告就写下了借条。到了第二年的腊月,我们夫妇去被告家要几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而今年去找他要,他却不理不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偿还我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乙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崔某,2010年2月6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履行时,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崔某负担,被告崔某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五桥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汪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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