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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11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零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银灰色华田x-2型摩托车,送其女友黄某回家,当车行至巫山县X镇X街时,被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陈某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2011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黄某、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民警路查记录,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核查证明,机动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且对道路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较大的危险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力

附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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