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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东莞打工时认识并相恋,于1997年结婚,婚后继续在东莞打工,并分别在2000年4月6日和X年X月X日生下两个女儿。生下二女儿后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3月开始与北湖区X乡的一名女子刘小娥同居,并在东莞办理暂住证,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人情交往。2009年被告把东莞修理厂的修车设备工具价值2万多元带到了郴州办了个汽修厂,自己又在郴州找了个宜章的女人,共同居住在修理店里。共同财产有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2万元,东风牌货车一辆,价值2万元,汽修设备工具若干,价值2万多元。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共同财产分给原告7万元。3、原告抚养大女儿,被告抚养小女儿并负责小女儿的上户事宜和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自己小女儿才4岁,考虑到孩子成长和读书问题,离婚将对其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东风牌货车被告的哥哥还有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后于1997年4月1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大女黄某函,于X年X月X日生二女黄某琪。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一台,车号粤x,2006年7月3日购买,购价x元,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丙;汽修设备和工具一整套(价值不详),电视机二台、床二张、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台、煤气灶一台、衣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另东风牌货车一辆,2003年4月23日购买,购价x元,车号湘x,原、被告与被告之兄黄某雄共有,该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某雄。

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认为,在生下小女儿之后,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同居,因而原、被告聚少离多,逐渐地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8月下旬,被告黄某丙只身将在广东东莞所办汽车修理厂的汽修设备搬到郴州开办一汽车修理厂,而原告和两个女儿仍留在广东东莞。2010年7月,原告和其女儿回到郴州在苏仙区X镇社区租房居住。被告黄某丙在回郴后没有负担其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

2010年8月23日,原告黄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作价14万元,分给原告7万元,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教育费原、被告各负责一半。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诉请即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用,其它诉请依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期没有注重沟通交流,特别是被告黄某丙不珍惜夫妻感情且又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并出现裂痕,对此,原告不愿和好,被告则无行为表示将会致力修复和弥补其双方出现的感情裂痕。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两个,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并互不负担抚养费用,亦不失为妥。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其财产的状况和能有效发挥财产功效角度出发,依法予以适当变价分割为宜。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有共同存款和其他共同债务事项,因无相关证据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函由被告黄某丙抚养,小孩黄某琪由原告黄某乙抚养。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本田牌轿车和汽修设备工具以及东风牌货车所拥有的份额,均归被告黄某丙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黄某乙所有。由被告黄某丙在其所有的财产中折价补偿给原告黄某乙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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