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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吕某甲让原告为其修水泵到5月份付钱,否则支付利息。三被告打了一张条并签上名字。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修水泵款3700元,并支付22个月的利息1953元。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应该偿还。但原告要求利息,我没有明确承认,所以我不承担利息。

被告吕某乙辩称,我是受吕某甲的指派干活的,在欠条上签名,只起证明作用,只证明原告修水泵后吕某甲当时未付款。我不能偿还这笔欠款,欠款应有吕某甲偿还。

被告吕某丙的答辩意见与吕某乙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某甲是荥阳市X镇X组组长,被告吕某乙、吕某丙系村民。2008年3月17日,被告吕某甲让原告为该组修理水泵。同年3月23日,水泵修理完毕,修泵款当时未付,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共同署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同年5月支付欠款。同时,“借条”上还写明如逾期不付,按月0.024元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支付所欠修水泵款37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953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修水泵款未还,被告予以承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水泵款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自愿偿还欠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某乙、吕某丙与吕某甲同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对此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吕某甲辩称打条时其未明确承认支付利息,但又称双方口头上约定了2008年5月份付款,而“借条”上也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现在欠款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所写的利息月0.024元,实为月利率2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修水泵款三千七百元,并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24‰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吕某乙、吕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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