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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东泰铝轮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蒙迪欧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泰铝轮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蒙迪欧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景西大厦18A。

代表人黄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群,广东广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湖北东泰铝轮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蒙迪欧化学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蒙迪欧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传先,被上诉人蒙迪欧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从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5月9日,东泰公司分九次通过传真方式向蒙迪欧深圳公司传真采购订单,订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计划到货日期等详细购买信息,还载明:“供方负责人签章后二十四小时内传真反馈于我方,否则视为放弃”。蒙迪欧深圳公司收到传真订单后盖章确认将订单回传,并委托广州市欣广程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祥沅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东泰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X乡经济开发区。东泰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向蒙迪欧深圳公司付款x.50元。同年11月5日,东泰公司与蒙迪欧深圳公司对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自2007年9月14日至2009年5月9日蒙迪欧深圳公司共向东泰公司供货货款共计x.50元,扣除东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下欠货款x元。2010年3月1日,蒙迪欧深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东泰公司赔偿蒙迪欧深圳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4742元;3、东泰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蒙迪欧深圳公司为追索货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61.54元。

原审认为:东泰公司向蒙迪欧深圳公司传真载有订货内容具体确定的采购订单,并要求蒙迪欧深圳公司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为要约;蒙迪欧深圳公司收到订单后,按照要约的要求,在订单上加盖印章后回传给东泰公司,为承诺;双方当事人的货物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蒙迪欧深圳公司向东泰公司提供了货物,东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蒙迪欧深圳公司要求东泰公司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蒙迪欧深圳公司最后一次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09年5月,东泰公司收货后未能付清货款,给蒙迪欧深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蒙迪欧深圳公司要求东泰公司以欠款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蒙迪欧深圳公司要求东泰公司赔偿其为追索货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742元,经庭审查明,蒙迪欧深圳公司截至开庭之日为追索货款的实际支出为3261.54元,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蒙迪欧深圳公司货款x元及其为追索货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3261.54元,并向蒙迪欧深圳公司支付以欠款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驳回蒙迪欧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东泰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东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对帐单上东泰公司的采购员或制单人签名而认定东泰公司未支付蒙迪欧深圳公司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对帐单上签名的人员“冯卫洁”、“李进伟”均不是东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东泰公司对债务的确认;3、按照蒙迪欧深圳公司所说增值税发票已开具给东泰公司的说法,应认定东泰公司已向蒙迪欧深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蒙迪欧深圳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冯卫洁、李进伟二人系东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签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东泰公司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东泰公司另行赔偿因二审所造成的费用损失1277元。

二审过程中,东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蒙迪欧深圳公司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即其为参加二审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1277元。

对蒙迪欧深圳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东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且不能证明系因参加二审诉讼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蒙迪欧深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待证事实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与原审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

二审另查明: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15日,蒙迪欧深圳公司共向东泰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x元。尚余货款x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李进伟、冯卫洁系东泰公司工作人员,亦系与蒙迪欧深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经办人。2009年11月5日,李进伟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出具的一份送货价值x元的对帐单上签字“可以开具发票,谢!我司入库单号:x至x。李进伟”。同日,冯卫洁亦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出具的欠款x元的对帐单上标注“x元,未付款;x元未开票”后,签下了“对帐情况如上标注,谢!冯卫洁(代)”的内容。

本院认为:东泰公司以传真订单的方式向蒙迪欧深圳公司订购货物,蒙迪欧深圳公司按照订单的要求予以承诺并向东泰公司发送了相关货物,应认定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蒙迪欧深圳公司向东泰公司提供了价值x.50元的货物,东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故蒙迪欧深圳公司要求东泰公司偿还欠款x元、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赔偿为追索债务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东泰公司上诉称,冯卫洁、李进伟二人在对帐单上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东泰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因冯、李二人系东泰公司向蒙迪欧深圳公司发送订单并接收货物的经办人,故其二人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泰公司承担。故东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泰公司上诉称蒙迪欧深圳公司已向东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东泰公司已向蒙迪欧深圳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李进伟、冯卫洁二人在蒙迪欧深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且东泰公司亦未提供公司财务部门已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仅凭蒙迪欧深圳公司向东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行为而推定东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显然依据不足,故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蒙迪欧深圳公司在上诉答辩时请求本院判令东泰公司赔偿其二审期间实际支出费用1277元,因不属原审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东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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