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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劫罪、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泸溪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代理检察员田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抢劫,而为他人放哨,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沱江镇沙湾附近遇见曾给过他钱的“美男”(身份不详,在逃)、田林(身份不详,在逃)及一男青年(身份不详,在逃)带着三名学生。“美男”提出让杨某某为他们放哨,然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抢劫,抢走被害人吴某某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00元级银行卡两张。吴某某在争抢过程中,脖子被勒伤。

2008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沱江镇江天广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梁某某手中拿着一部手机,杨某某便尾随其后,走到老营哨青石酒吧处,杨某某趁梁某某不注意,抢走梁某某的诺基亚x型手机。杨某某逃至虹桥被巡警抓获,并缴获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其随身携带的小牛角刀一把(属管制刀具)、镊子一把、折叠剪刀一把。经鉴定,手机价值133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抢劫和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他人抢劫,抢夺的事实;3、证人熊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某、吴某某财物被杨某某等人抢劫、抢夺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情况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及其案发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6、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的手机价值1334元的事实。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他人进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中系共同犯罪,为共犯,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抢夺他人的手机一部,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亮出刀具或者采取威胁、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刑期四年,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麻钰方

审判员贺诗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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