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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泥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7日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种种不良嗜好、恶劣行径慢慢的表现出来。1988年7月大女儿满月那天,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从此,打便成了家常便饭,每年都会发生。2007年5月7日晚2点左右,被告从外边喝酒回来,不问青红皂白就将我从睡梦中打醒,大女儿来劝,他便连大女儿一起打。同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我做饭迟了为由,对我又一次施暴,同时打了二女儿,同日晚上,我见他出去了,就去楼上收拾东西,恰好碰见他回来,话不到三句便将我从二楼打的摔下楼梯,致使我腰椎间盘突出。被告曾经出轨,被我发现,但仍和第三者纠缠不清,直至最后我和两个女儿找到第三者及其母亲进行谈判,他俩才有所收敛。2010年2月4日我发现被告不知何时私自拿走了我们两人共同财产x元存款、房产证和原告婚前买的纪念币等物品。后来我和女儿问起此事,被告谈到他可以不养活女儿让女儿和我快滚。2010年2月24日我向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安某、安某由原告抚养,生活费及上学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9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我因工作常年在外,原告经常外出。原告在家20多年来家里财产和收入情况都由原告掌管。1996年至1998年承包砖厂、1999年在家搞加工、2003年我买车跑出租,直到2008年底把车卖了给原告6万元。2009年底我母亲有病问原告要钱,原告不给,我2010年给我母亲买药拿了家里2万元存款,朋友又归还6000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让原告将这么多年家里收入款返还回来,还有将我和我母亲的有效证件返还与我。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家中所有财产没有原告所得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并确立婚约关系,1987年9月7日在原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6月婚生长女安某,1990年6月婚生次女安某。婚后几十年来夫妻俩人常因家务生活经济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0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个、大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压面机一台、檟檡机一台、麻食机一台、三相电一户、自行车一辆、砖混结构房屋二楼一套、存款x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将个人婚前财产及自己应得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留归女儿安某、安某所有。被告安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返还家中多年来收入款,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几年来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和孩子上学,根本没有存款,仅有x元被告已拿走,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虽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务生活经济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表示将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留归女儿安某、安某所有,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婚后应得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家中多年来的积蓄,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个人婚前财产大立柜一个、大沙发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女儿安某、安某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砖混结构房屋二楼一套的二分之一归女儿安某、安某所有;压面机一台、檟檡机一台、麻食机一台、三相电一户、自行车一辆、砖混结构房屋二楼一套的二分之一归被告安某某所有;

三、夫妻婚后共同存款x元,由原、被告各享有x元整。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安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成建军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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