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2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镇X村时,与相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甘x号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22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前付给原告刘某某汽车修理费229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