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2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25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街铁东旅社口,将袁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王野牌踏板助力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184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2、2009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许继大道城建公司家属院内,将康迪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8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3、2009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新兴国库家属院内,将王萌的一辆黄某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为1221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4、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火车站家属院内,将黄某某的一辆银白色台铃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987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5、2009年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X号家属院内,将张红安的一辆白色锡特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523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6、2009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X号家属院内,将赵志勇的一辆黑色新东旺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32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7、2009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街尊凤台球馆内,将杨尧的一辆黑色斯巴达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855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8、2009年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X号家属院内,将罗自明的一辆白色苏杰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375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9、2009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五中家属院内,将杨燕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792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10、2009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十中家属院内,将韩林波的一辆上海南剑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为2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11、2009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村家属院内,将刘某营的一辆黑色小羚羊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575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12、2009年3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小兵、刘某锋(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许昌市X路鸿宝百货南门前,将周龙的一辆银白色吉利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504元)盗走。三人将该车销赃得款后伙肥。
13、2009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小兵、刘某锋预谋后,在许昌市X路吉象地板店门前,将王金魁的一辆黑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80元)盗走。三人将该车销赃得款后伙肥。
14、2009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X号家属院内,将霍建伟的一辆银灰色阿帝拉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0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15、2009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街莲城宾馆门前,将骆飞祥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24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16、2009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湖滨小区内,将刘某非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鉴定价值为7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17、200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城建公司家属院内,将侯国欣的一辆紫色大阳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1462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后自肥。
18、2009年3月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许昌市X路家属院北院内,将代某某的一辆白色飞鹰牌踏板助力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0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该车已退还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朱××、王××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车单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独自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