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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王某乙、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住所地:东坡区X街。

负责人: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5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4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眉山分行)诉被告王某乙、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眉山分行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装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熊某某以其房屋作为王某乙的贷款抵押物。贷款期限到后,原告与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日为200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并且拒绝支付所欠已到期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享有被告熊某某贷款抵押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熊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28日,王某乙以门面装修为名,向农行眉山分行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某乙,贷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分行营业部,担保人为王某乙、熊某某;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02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31%上浮30%。双方还对付本还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王某乙、熊某某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分别捺印和加盖了私章。当日,熊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原东坡镇X街商业用房〔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x号、丘地号:X-X-X、面积100.3、土地使用证:眉国用(2000)字第x号〕作为王某乙的贷款抵押物,并在眉山市房管局以眉房2002他字第X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该房作为抵押。农行眉山分行于2002年4月28日向王某乙帐户发放了贷款15万元。2002年4月29日,王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分行营业部在眉山市公证处办理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公证事项:借款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王某乙借款要到期时,因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4月18日,农行眉山分行营业部又与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王某乙、熊某某仍为担保人,展期后到期日为2004年4月12日。王某乙、熊某某在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和捺印。当日在眉山市公证处办理了《展期借款合同》公证书,公证事项:借款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双方又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眉房2003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仍以该房作为抵押。王某乙在展期后的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与利息,农行眉山府街支行于2007年8月8日向王某乙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王某乙立即归还15万元本金及到200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69元。王某乙于2008年5月5日收到,并在通知书背面写下本月底前还3万元,余款本年内还清。之后王某乙未付本金及利息,农行眉山分行找寻王某乙、熊某某无果遂具状诉来本院。

另查明,王某乙借款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贷款利息为x.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借款展期协议、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王某乙与熊某某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行眉山分行与王某乙、熊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王某乙与熊某某系夫妻,在王某乙借款时,熊某某是明知的,并自愿担保。被告王某乙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王某乙及熊某某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外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熊某某自愿用其位于原东坡镇X街商业用房(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x号、面积100.3)作抵押,并进行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王某乙、熊某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对其提供房产的变现价款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0年8月25日止的利息x.71元;自2010年8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若王某乙、熊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变卖或者拍卖熊某某所有的位于原东坡镇X街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眉房权证东坡镇字第M-x号)所得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王某乙、熊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丽

审判员杨文俐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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