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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及婚后被告不断对我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复存在。我请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马某,现愿意与她继续生活,不同意和原告马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4月离婚,2009年10月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一台“方正”牌电脑、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台新飞冰箱等。原告马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马某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和被告张某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某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合双方离婚后复婚的事实,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马某提出离婚,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某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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