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覃某乙、周某抢劫、盗窃、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7日被刑事,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黄某丙、蔡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覃某乙、周某的供述,认定:

一、抢劫罪

1、2009年8月18日18时,被告人周某身上携带一把水果刀,与被告人覃某乙驾驶在柳江县X镇何家屯盗窃得的摩托车,到322国道柳江县X镇X路口华美加油站附近时,见被害人黄某丙正在路边等车,被告人周某下车实施抢包,覃某乙在路边接应。在抢包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丙被拉倒跌地,周某抢得包后,二被告人驾摩托车逃跑。被害人抢走的包内有一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所得赃款已全部花光。

2、2009年8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覃某乙、“老二”(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车子行驶到322国道路段柳江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吉庆路口时,见被害人蔡某及女儿走在路上,于是由“老二”下车实施抢包,覃某乙在路边进行接应。在抢包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女儿拉同案人的衣服时反被拉倒在地上并划伤手脚关节,“老二”抢得包后,二被告人驾摩托车逃跑。被害人的包内有现金310元,覃某乙分得150元,已经花完。

根据被害人覃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覃某乙供述、户籍证明认定:

二、抢夺罪

2009年9月2日,被告人覃某乙伙同覃某机(另案处理)驾驶盗窃得的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车子行驶到322国道路段柳江县环卫站附近时,见被害人覃某丁背包走在路上,由覃某机实施抢包,覃某乙开车接应,抢得包后在逃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被交警扣押,覃某乙被抓获,覃某机拿抢得的包及赃物逃跑了。被害人覃某丁被抢的包内有现金17元,价值5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被抢的包价值200元,总价值717元。

根据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某乙、周某、韦某某的供述认定:

三、盗窃罪

2009年8月17日中午,在成团镇X村,被告人覃某乙、韦某某、周某吸毒时,被告人覃某乙提出去偷摩托车,均同意后覃某乙带上液压剪于当日18时许,乘坐被告人韦某某借的摩托车到拉堡镇何家屯一栋新建的楼房下,用液压剪剪断摩托车大锁,将停放在柳江县X镇何家屯一栋新建的楼房下,价值2200元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破案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黄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乙、周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和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覃某乙作案二起,周某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某乙、韦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覃某乙、韦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覃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09年8月18日与周某在柳江县X镇何家屯高速路口华美加油站附近抢劫不是事实,其当时在摘果吃,并不知道周某去抢劫,也没有在路边接应,不构成抢劫罪。同年8月30日与老二在柳江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吉庆路口抢包,因没有持刀及伤害被害人,不应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没有事实根据,因其在抢包过程中没有威胁或伤害被害人,所携带的刀具只是削果用的水果刀,且在抢包过程中没有使用,不构成抢劫罪。请二审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覃某乙、周某提出2009年8月18日在华美加油站附近抢包不构成抢劫罪以及覃某乙提出同年8月30日在吉庆路口抢包亦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覃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周某商量去抢包,周某负责去抢、其起动摩托车负责接应,平时去抢包时,周某身上带有水果刀的事实同时还供述了同年8月30日在吉庆路口抢包时,因被害人的女儿拉同案的衣服,被拉倒并划伤手脚的事实。周某供述了其与覃某乙商量去抢包,由其负责抢包,覃某乙负责接应,当时周某身上带有刀,在抢包过程中还将被害人拉跌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足以认定二上诉人携带凶器抢包,在抢包过程中,将被害人拉跌在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二上诉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携带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覃某乙作案二起,周某作案一起。认定覃某乙、韦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根据覃某乙、韦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