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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临澧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临澧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7日,张某向临澧湘北庙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北陵园公司)赊销了一批价值x元的千手佛和金箔牌位,由时任湘北陵园公司副总经理郭爱明给张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张某先生金泊牌单位494个(肆佰玖拾肆)、双位(106)壹佰零陆个、千手佛观音陆拾个(60个)。收货人:郭爱明,2002年10月27日”。然后加盖了湘北陵园公司的公章。湘北陵园公司收到货物后由于资金困难没有支付货款。2003年4月至5月间,张某找到时任湘北陵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冬平催讨此款,郭冬平说:“现在公司刚起步,资金因难,等二、三年后偿还此款”。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涉嫌犯罪,引发重大涉稳问题。2003年4月3日,临澧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湘北陵园工作组,下设办案组、结某、兑付组、稳定组,对湘北陵园公司进行了全面接管。接管期间,张某就该笔债权向湘北陵园工作组进行了催讨。2003年6月,郭冬平、郭爱明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一年。2006年1月,郭冬平出狱,张某找他催讨此款。2006年9月15日,临澧县人民政府就湘北陵园公司的问题召开常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有:张某与湘北陵园公司的买卖标的物千手佛、金箔牌位依法依程序进行处置。2007年1月,郭冬平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解释张某货款一事。2008年3月4日,湘北陵园工作组给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临澧县民政局向临澧县人民政府请示的《关于解决庙山陵园所剩债务兑付资金的报告》,时任临澧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谭本仲签有“庙山陵园余下123.8万元社会债务由民政局负责兑付,资金由县政府筹措落实。谭本仲”的字样。当日,临澧县人民政府以湘北陵园工作组和湘北陵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田的名义申请注销湘北陵园公司,同时向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人和共用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临澧县处理庙山陵园问题清算领导机构成员名单及工作职责、关于庙山陵园债务处理及无遗留问题的说明、临澧县政府第十四届二十八次党务会议纪要、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解决庙山陵园所剩债务兑付资金的报告等资料,同日,湘北陵园公司被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销。2009年8月,张某因临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临澧县人民政府支付湘北陵园公司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在诉讼期间,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了《撤销决定》,撤销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湘北陵园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张某随即向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原审法院中止该案的民事诉讼后,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了维持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撤销决定》,张某遂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指定石门县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5月7日,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审法院以(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湘北陵园公司的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湘北陵园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临澧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湘北庙山陵园工作组以承债的方式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湘北陵园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澧县人民政府应对湘北陵园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某要求临澧县人民政府清偿货款x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临澧县人民政府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从湘北陵园公司给张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张某与湘北陵园公司之间,张某在2003年上半年催讨此款时,湘北陵园公司承诺2、3年后予以支付,后湘北陵园公司被临澧县人民政府接管期间,张某也到湘北陵园工作组催收此款。2006年1月郭冬平出狱后,张某也找其催讨此款。张某出卖的标的物在2006年9月15日临澧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上也有依法处置的记载。2008年3月,湘北陵园公司正式被注销时,临澧县人民政府对社会债务表示由县民政局负责兑付,资金由县政府筹措落实。因此,临澧县人民政府答辩张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临澧县人民政府主张某某诉请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的答辩理由,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澧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货款x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临澧县人民政府负担5000元,张某负担2000元。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某,临澧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原审判决,张某以请求临澧县人民政府支付欠款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临澧县人民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临澧县人民政府以“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依据不足,临澧县人民政府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应向湘北陵园公司追讨货款”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张某,临澧县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北陵园公司向张某出具了收到货物的收条,并向张某承诺因公司刚起步,资金因难,等二、三年后再偿还此款。张某与湘北陵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认定张某是本案诉讼当事人即债权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某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临澧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湘北庙山陵园工作组以承债的方式,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了湘北陵园公司,原审认定临澧县人民政府应对湘北陵园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临澧县人民政府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依据不足,临澧县人民政府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与临澧县人民政府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张某要求临澧县人民政府支付货款利息,原审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上诉所提“请求二审判决临澧县人民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有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张某负担2466元,临澧县人民政府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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