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系该公司劳动保障与纠纷协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姚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立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职工张立功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运钞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30M处时,将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又转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原告身体五处骨折并伴有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和右侧血胸以及左侧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在采用手术、输血、胸腔闭式引流等多种治疗方法后,原告伤情稳定好转,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截至出院时,原告共住院200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住院期间,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共支付某告x元。本起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调查认定张立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4肋以上骨折和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张立功驾驶本单位车辆在履行职务时撞伤原告,其所在单位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先在其保险金额1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保险金,其余部分按过错程度由被告张立功和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赔偿(扣除已付某4万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18元。
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答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给予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偿;2、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对医药费部分按照国家规定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实本案原告即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张某某;2、灵宝市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实2008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司机张立功驾驶本单位车辆撞伤原告,张立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张立功的驾驶证,以此证实张立功系持准驾车型驾驶,有相应驾驶资格;4、住院病历,以此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长达200天;5、诊断证明,以此证实:①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②住院前3个月护理人员为2人;③出院一年半后行二次手术,手术费大约x元;6、医疗费票据及详单,以此证实因治疗伤情共花费x.98元;7、住院期间租用轮椅费300元;8、交通费票据,系因治疗、鉴定乘车花费,共318元;9、护理人员齐占弟所在单位洛宁县君龙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以此证实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10、护理人员齐美娜所在单位大王某卫生院证明一份及齐美娜领取工资的存折复印件,以此证实齐美娜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11、伤残评定委托书、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因4肋以上骨折及左侧桡神经轻度受损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12、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出的数额。
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二份;2、收据一份,以此证实保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2、灵宝市交警队通知书、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以此证实保险公司已垫付某救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前两张票据无异议,认为其他票据都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应计算在总金额内;认为证据7轮椅费不属实,没有印章;鉴定费票据名称、印章不符;复印费6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误工收入只提供最近三个月的工资单,应提供上一年平均收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除同意保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1、购买医药费票据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2、交通费票据是废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陪护标准没有医院证明。原告对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未收到保险公司的x元。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认保险公司的这x元包含在本单位支付某x元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上午9时40分,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司机张立功驾驶本单位的豫x号运钞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30M处时,将由南向北穿越公路的原告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中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又转到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经诊断,原告身体五处骨折并伴有右胫骨上段骨软骨瘤和右侧血胸以及左侧桡神经损伤。在采用手术、输血、胸腔闭式引流等多种治疗方法后,原告伤情稳定好转,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治疗,但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截至出院时,原告共住院200天。住院期间前三个月,原告由丈夫和女儿共同护理,此后由丈夫一人护理。本起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调查认定张立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4肋以上骨折和桡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住院期间,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支付某告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某救费x元。本院在审理中,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张立功作为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其余损失,由原告和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按照20%和80%的比例分别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x.98元;②误工费:住院期间x元÷12个月÷30天=36.7元/天,住院200天共计7340元,出院后计算六个月,为36.7元×180天=6606元,两项总计x元;③护理费:丈夫2200元÷25天×200天=x元,女儿813元÷25天×90天=2926元,出院后由丈夫护理六个月,为2200元÷25天×180天=x元,总计x元;④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天×20元=4000元;⑤营养费:200天×10元=2000元;⑥残疾赔偿金x.2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⑧精神抚慰金x元;⑨后续治疗费x元;⑩交通费318元。原告要求的轮椅费300元和复印费6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98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x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8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x.98元的80%,即x元,扣除先期赔偿的x元,应再赔偿原告x元。
以上给付某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彭冠斗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