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5月份,被告因平整土地施工加油,在原告处赊欠共计x.40元的油料。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0万元,下欠x.40元未付。为保护原告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油款x.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欠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料款x.40元。
4.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5月份,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平整土地施工加油,在原告韩某某所经营的南召县南河店顺达加油站处赊欠加油款共计x.4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和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两份。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原告陈述10万元现金系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扣除1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x.4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韩某某油料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现金后,被告尚欠原告x.40元未付,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x.40元油料欠款,并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欠款x.40元以及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南阳冠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某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