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女,1968年出生。
被告:谢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阮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数日,即于2008年7月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就返回台湾。被告称其返回台湾为原告办理赴台探亲手续,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赴台签证手续,原告无法前往台湾,夫妻双方两地分居,感情无法培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培养,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承认原告阮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昭华
书记员何安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