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犯妨害作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吝某,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杜敏,被告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司法机关在办理井xx、谢某、赵xx强奸案过程中,被告人刘xx(谢某之母)、张xx(赵xx之母)先后多次找受害人吝某,不让其告谢某等人,并让吝某向审判人员提供虚假证言,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明,严重扰乱了井xx、谢某、赵xx强奸案的正常诉讼活动。被告人刘xx、张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张xx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作案动机是为了孩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司法机关在审理井xx、谢某、赵xx强奸案过程中,被告人刘xx(谢某之母)、张xx(赵xx之母)二人单独或伙同辩护人多次会见强奸案受害者吝某,又唆使吝某向案件审判人员提供“井xx等人并未强奸她”的虚假证言,并提供“吝某在被强奸过程中属于自愿行为”的虚假证明让吝某抄写后寄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致本案发还重审。二被告人也分多次给付吝某2000余元,严重扰乱了井xx、谢某、赵xx强奸案的正常诉讼活动。201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以妨害作证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吝某、孙某、秦某、黄某、谢某证言,吝某抄写的证明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张xx在司法机关审理井xx、谢某、赵xx强奸案过程中,通过给付被害人金钱等方式,多次教唆被害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并出具虚假证言,严重扰乱了该案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动机是为了孩子,主观恶性较小,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刘济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