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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宿中刑终字第25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为卷制鞭炮,多次购买某、硫磺等物品,在家中非法制造烟火药,并为其子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烟火药。2001年9月24日,泗洪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及其子家查获由被告人制造的烟火药17KG、3.3KG、15KG,存放在泗洪县公安局一仓库内,次日爆炸,9月26日,从被告人家又查获由其制造的烟火药4.2KG,经鉴定,有爆炸性能。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烟火药36.2KG,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指控被告人制造3.3KG烟火药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被告人制造的烟火药4.2KG。

刘某甲上诉称:1、自己并没有制造这么多火药,公安局在称量时,没有扣除粪箕的重量,公安局还把不是火药的苘杆灰也提取了;2、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为卷制鞭炮,多次购买某、硫磺等物品,在家中非法制造烟火药,并为其子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烟火药。2001年9月24日,泗洪县公安局在上诉人及其子家查获由上诉人制造的烟火药,分别为17KG、3.3KG、15KG,存放在泗洪县公安局一仓库内,次日爆炸,9月26日,从上诉人家又查获由其制造的烟火药4.2KG,经鉴定有爆炸性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等。上诉人刘某甲在其供述中承认了自己购买某料并制造烟火药的情况,与刘某丁兰、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等证人证言相一致;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及其子家查获的烟火药的重量,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上诉人的讯问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这些烟火药的性能,有泗洪公安局出具的“9.25”爆炸事故爆竹、烟火药收缴存放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实。

对上诉人所称自己并没有制造这么多火药,公安局在称量时,没有扣除粪箕的重量,公安局还把不是火药的苘杆灰也提取了的说法,经查,公安局确实提取了苘杆灰一袋,经称量为16KG,而这16KG的苘杆灰并没有计算在上诉人制造的烟火药的总量之内。而在上诉人的供述中,也明确认同了公安机关所提取的烟火药的重量,这与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上所记载的烟火药的重量相一致。据此,上诉人否认其所制造的烟火药的重量没有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烟火药39.5KG,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制造烟火药3.3KG不构成犯罪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文

审判员刘某丁志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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