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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x的吉利美日牌x轿车到帽合公园游玩,将车辆停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帽合公园大门口旁马路边,交给被告进行保管,原告交纳五元保管费用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发票。2009年10月1日12点左右,当原告向被告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被告无法返还保管物,原告立即向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至今查无结果。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的车辆丢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其中车辆购车款x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400元,车内现金460元,车内丢失的移动硬盘价值35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造成本案纠纷,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车辆损失及其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合法的凭证予以证明其具体损失费用;另该车是否丢失无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2张;2、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3、柳州市公安局物理卡责任区刑侦大队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4、柳州市鹏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5、车辆完税证明1份;6、强制保险单1份;7、照片3张;8、车辆注册登记信息;9、柳价认字2009(E-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5页);10、评估费收据1页;11、客运定额发票1份(2页20张)。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2、2009年10月6日对王京红的询问笔录1份;3、2009年10月6日对刘艳芳的询问笔录1份;4、2009年10月1日对田某的询问笔录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1、2、5、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表示只能证明原告报案,无法证明原告汽车被盗;对证据11表示原告交通费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只是被告方当日看管车辆的员工单方面的陈某,与事实不一定相符;对证据4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除车辆外还有部分其它的损失。本院

认为,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提供的柳价认字2009(E-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无法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于2009年10月1日将车牌号码为桂x的吉利美日牌x轿车,停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帽合公司大门口旁马路边,交给被告进行保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的五元保管费用后出具了发票。2009年10月1日12点左右,当原告持保管发票向被告取车时,发现车辆已经被他人取走,原告立即向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报案,至今查无结果。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被他人取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汽车钥匙以及车辆的相关证件留在车内,违反有关规定,被告只是没有认真核对驾车人身份,其责任只是次要的。

另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原告的桂x的吉利美日牌轿车被人凭着车辆行驶证以及车钥匙取走。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交由被告看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保管凭证,双方的行为已具备了保管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是凭据停车发票,只是凭车辆行驶证就将该车辆给他人取走;对该车辆丢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将车辆行驶证放在车内,并因其过失导致车钥匙也在其本人游玩帽合公园时丢失;原告对其车辆的丢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35%、65%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车辆的价值,应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柳价认字2009(E-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证的价值人民币x元为准,至于被告辩称认证的价格过高,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结论书所作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评估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收据及相应交通发票,本院对原告此二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内现金460元及车内丢失的移动硬盘价值3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此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为(x+400+200)×65%=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承担352.8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55.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人民陪审员韦晓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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