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因有急事分别于2008年8月8日和16日向原告借款共x元。其中2008年8月16日借的x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款手续,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给原告补写x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款项至今未还。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事需用钱,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同年8月16日再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给原告补写一份x元的欠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两笔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虽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款条,但实质为借款,原告是被告所借x元这笔款项的合法债权人,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原告吴某某提出本案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