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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莲、张省委、张秀兰诉被告雷某、李某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原告张一X

原告张二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张一X、张二X诉被告雷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X、张二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雷某某叫张三X给被告李某某家拆房子,当天下午,因预制板断裂,张三X从房顶掉落,受伤后经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仅支付了三原告47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雷某辩称:1、雷某只是个受雇的工人,不是包工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张一X、张二X都是四十多岁的成年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雷某某赔偿了张一x元,张一X已表示不再追究雷某某的责任;4、张三X不听劝说私自违章作业,截断了预制板上的三根钢丝绳,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张三X本人有重大过失,责任应由他本人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1、李某某不在家,对拆房一事不知情,回来时房子已经快拆完了,拆房子的人都是其妻子史某某让其叔史某某和帮忙找的,李某某不应赔偿;2、经村委调解达成了协议,约定李某某赔偿4700元,雷某某赔偿300元,后李某某已经通过村委支付给雷某4700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张三X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三X的身份情况及受伤死亡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张三X因抢救花去医疗费3139元;

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杰是房主。

被告雷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证人李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雷某某不是包工头,张三X违章作业导致事故发生;

2、原告张一X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雷某某已赔偿了4700元,张一X表示不再追究雷某某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9年8月2日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某已赔偿完毕,不应再赔偿;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女儿史某某商量后找人拆房子,出事故后,经村委调解,签订了一份协议(张根兴的家属没有参与),约定李某某赔偿4700元,雷某某赔偿300元,李某某已支付给雷某某4700元。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雷某某提供的四份证人的证言材料与证人当庭讲的不一致,应以证人当庭陈述的为准;证明条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仅认可赔偿了47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协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协议是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收取的4700元是雷某某支付的,而不是李某某支付的;史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二被告在村委调解的过程,但与原告无关。

被告雷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张三X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雷某某无关;医疗费票据是治疗的合理支出,也与被告雷某某无关;证人的证言材料与当庭陈述的不符,应以当庭陈述的为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是否属实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及被告雷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张三X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均称被告李某某是房主,与三原告及被告雷某某的陈述也一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何某某、何某某及张某某均称雷某某让其去李某某家拆房子,工价总计1200元,工资由雷某某负责分发,以及张三X不听劝阻截断钢丝绳,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认可雷某某支付了4700元赔偿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协议与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出事故后经村委调解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史某某及岳父史某某商量后决定将自己家的旧房拆掉建新房,遂让被告雷某某找人拆房子,约定工价总计1200元,被告李某某对此不知情。后被告雷某某,召集了张三X、张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共计6人共同参与拆房,由被告雷某某负责发工资,该6人均未取得建筑工人从业资格证书。2009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回家后,发现房子已快拆完,没有进行阻止。当天下午,因张三X不听别人劝阻,截断了预制板上的三根钢丝绳,导致预制板断裂,张三X从房顶掉落,受伤后经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中午因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8月2日,雷某(甲方)与史某某和(乙方)在村委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赔偿甲方现金伍仟元整,此事到此结束,以后不管发生任何某纷,均有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不再负任何某任”,但三原告并未参与调解,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李某某通过村委支付给被告雷某某4700元,雷某又将该4700元支付给原告张一X。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三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①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4454元;②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③张根兴的出生日期为1938年5月20日;④张三X在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139元。

本院认为:史某某代表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雷某某,约定工价总计1200元,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雷某某又召集张三X等人共同参与拆房,利益共享,该6人系共同承揽关系。张三X在拆房过程中因事故死亡,被告雷某某作为召集人没有建筑从业资格擅自组织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又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定作人明知雷某某没有建筑从业资格仍予以发包,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张三X不听别人劝阻,擅自截断钢丝绳,导致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三方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张三X承担40%的责任,被告雷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经村委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但三原告并未参与调解,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对三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项费用。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x元(x÷12×6)。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张三X的年龄,应计算9年,共计x元(4454×9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x元,其中被告雷某应承担x.2元(x×40%),被告李某某应承担x.6元(x×20%),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4700元,被告李某某应再支付742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张一X、张二X赔偿款计人民币x.2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张一X、张二X赔偿款计人民币7426.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张一X、张二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三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7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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