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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铁路局徐州火车站售票窗口捡得被害人孟某(女,26岁)丢失的钱包,内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银联卡1张。当月17日,王某在武汉冒用该银行卡消费并取现,共计人民币x元。当月28日,王某主动到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待了犯罪事实,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徐州火车站售票厅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明细,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承担所犯罪名的法律责任,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

书记员杨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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