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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月梅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月梅及其诉讼代理人师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挪用号牌为豫x的东风康明斯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镇南200米处,左转弯驶往路东停车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郜某某相撞,造成郜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挪用号牌为豫x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市文峰区X镇200米处,左转弯驶往路东停车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郜某某相撞,造成郜某某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郜某某父亲郜某经济损失x元。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月梅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师月梅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月梅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13日8时许,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挪用号牌为豫x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市文峰区X镇200米处,左转弯驶往路东停车场时与被害人郜某某相撞,致其当场死亡,后其拔打110报警投案。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8时许,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进了停车场后,给其打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他已经拔打了110报警。证人郜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8时许,在宝莲寺镇停车场门前一牌号为豫x的货车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骑电动自行车的女青年当场死亡。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被害人郜某某死亡原因鉴定结论、肇事车辆安全检验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郜某、师月梅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挪用号牌的货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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