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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马某诉阎某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村X号X室。

原告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黄某区X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苗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X、马X为与被告阎X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超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12月1日、2010年3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X、马X及委托代理人阎XX、钱X、被告阎X及其委托代理人苗X、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X、马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两原告的女儿。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上海市X路X号房屋动迁分配取得,被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由于被告的蛮横,两原告让步由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之后,被告冒用原告的签名、盖章,非法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将系争房屋变成被告一人所有,两原告均不知晓。最近,因邻居中有子女冒用长辈签名、盖章,将父母财产占为己有后翻脸不认父母的情况,引起两原告的警惕,经查,两原告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情况,现要求判令:1.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由两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阎某X一手经办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给被告,两原告应知晓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冒用两原告的签名、盖章,系争房屋的产权取得时间为2000年,两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两原告有永久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养女。系争房屋原系上海市X路X号房屋动迁取得,被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家庭成员为两原告。2000年5月9日,案外人冒用两原告、被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两原告、被告的私章。该协议书确认,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被告,“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被告所有。”2000年5月17日,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X村X号X室的公房。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阎某X办理了自己的工龄证明,代原告马X办理了工龄证明,代被告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原告阎某X用自己的工龄及存款代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2000年12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阎X名下后,原告阎某X代被告阎X领取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9月9日上海恒联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共同出具说明,内容为,2000年5月原告阎某X到物业等单位要求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确认产权人为被告,并由原告阎某X代被告与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合同。

以上事实,除双方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出示的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登记册、户口簿;被告出示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籍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价格表、本户人员情况表、工龄证明、说明等书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0年5月9日”、留有“阎X、阎某X、马X”签名字迹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留有“阎X”签名字迹的产权证签收表一张是否系同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阎X、阎某X、马X”签名字迹与阎某X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送检产权证签收表上的“阎X”签名字迹与阎某X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均表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房款由两原告支付。但原告马X表示,原告阎某X付款、办产权手续时,其不知晓。原告阎某X表示,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时,未告知原告马X,由其一手操办。对此,被告阎X承认,系争房屋大部分房款由原告阎某X支付,被告只动用公积金帐户内的部分存款,原家中事宜均由原告阎某X作主,原告马X没有文化,原告阎某X有些事瞒着原告马X。

本院认为,《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当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和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原告阎某X是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之一,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明可推定,原告阎某X操办系争房屋购买产权为被告所有的相关事宜,原告阎某X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其放弃购买权,将享有系争房屋的共有份额赠与被告,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告阎某X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文检报告、证明,被告至今未提供原告马X在原告阎某X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时,知晓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一人所有、原告马X将其享有的系争房屋共有份额赠与被告之充分证据,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马X的签名不是原告阎某X代签,诉讼时效是针对债之诉,故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X是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且系争房屋购买时部分房款由原告阎某X支付,该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马X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X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被告阎X协助原告马X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告阎某X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被告阎X协助原告阎某X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阎某X负担2,525元,被告负担2,52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两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倪超峰

书记员印旭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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