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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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故意杀人和被告人李某丁帮助毁灭证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来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来长子。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来次子。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祖母。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初识文字,农民,住(略),现住师宗县X镇X村委会马湾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09年10月1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云南天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2009年10月2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师宗县X镇X村委会马湾村X号。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六月二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魏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趁其丈夫陈某来酒后在床上熟睡之机,用自家的铡刀向陈某来头部猛砍几刀,使其失去反抗,又将陈某来拖下床,再次用铡刀向陈某来乱砍乱砸,确定陈某来死亡后,李某丙到马湾村其父亲李某丁家,把李某丁叫来帮其用自家的牛车将陈某来的尸体运到葵山镇X村对面金马河大机械闸处抛尸于金马河内。经法医鉴定,陈某来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帮助李某丙毁灭证据,其行为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曾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来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且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他不懂法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民事部分其不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戊均表示不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丙因其丈夫陈某来追问其和陈某戊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事而产生杀死被害人陈某来的想法。当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趁被害人陈某来酒喝多在床上熟睡之机,用铡刀砍陈某来头部,后又将陈某来拖下床,再次用铡刀砍砸被害人陈某来头部、胸部、腰背部、四肢及裆部,确定被害人陈某来死亡后,被告人李某丙到其父李某丁家,叫来李某丁帮其用牛车将陈某来的尸体运到师宗县X镇X村对面的金马河大机械闸处,抛尸于金马河内。第二天,被告人李某丙将被害人陈某来所穿衣服及床单、蚊帐等烧毁。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来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话记录证实,2009年10月14日13时许,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接葵山镇X村委会支部书记王小林电话报称者黑村X村对面的金马河大机械闸处发现一男尸,请派出所出警勘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指认杀死被害人中心现场位于师宗县X镇X村X号李某丙家卧室内。卧室门南侧有一大小床头柜,床头柜抽屉及柜门上分别发现有点状可疑血迹,可疑血迹分布面积为44cm×23cm。床头柜南侧紧接一张铁床,床板下层有大量喷溅状可疑血迹,分布面积1cm×0.5cm。床头栏杆南侧处有少量点状可疑血迹。床下靠床头一侧有一砂锅,砂锅上有点状血迹。另有一把十字镐,木柄上有少量点状可疑血迹。还有一木制条形板凳,板凳上有点状可疑血迹。床脚西侧50cm处靠墙摆放一个梳妆台,梳妆台下侧柜门上发现有少量点状可疑血迹,分布面积为30cm×28cm。梳妆台北侧有一木柜,木柜前侧顺北墙摆放有一个纸箱,纸箱上有点状可疑血迹,最大为3.5cm×5.5cm,最小为0.2cm×0.3cm。纸箱上还有一0.2×0.3cm的可疑组织,可疑血迹分布面积为42×44cm。卧室北墙有一门洞,通过门洞进入小卧室,小卧室门洞西北侧有一塑料大盆,大盆边缘有少量喷溅状可疑血迹,分布面积为30×16cm。小卧室东北侧摆放一张木床,木床下有大量的泥土。此外在李某丙家正门门槛东侧x处发现有1.8cm×1.5cm的可疑血迹。大门东南侧x处有一水井,井口南侧有一辆牛车,牛车后门挡板下发现有少量可疑血迹,血迹分布面积大小为17cm×3cm。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可疑血迹及现场发现的塑料电筒、师竹青酒和酒神土罐酒备检。

(2)公安机关接警后勘查抛尸的中心现场位于金马河大机械闸处,大机械闸门南侧203厘米处的挡墙从上往下有长130厘米,宽6厘米的可疑血迹,颜色浅淡。该挡墙上表面长230厘米,宽70厘米,上有可疑血迹。大机械闸西侧闸门呈关闭状。大机械闸东侧闸门往南6米处的水中发现一具尸体。尸体头南脚北,右侧卧状,漂浮水中,双脚沉于水底,左侧臂膀浮出水面,尸体距河东岸150厘米。该处河道宽8米,尸体身上缠绕大量水草,尸体上身赤裸。打捞上岸后,发现下身穿有一条黑色内裤,双脚赤足。公安机关提取了上述两处可疑血迹备检。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指认她杀死被害人陈某来的现场位于被告人李某丙家住房堂屋供桌后所隔的一间卧室内。被告人李某丙指认她烧毁现场证物的现场位于被告人李某丙家大房子西面距李某丙家房子100米处的孙家坟塘边。在该现场发现一堆70×50cm的黑色炭化物。被告人李某丙指认抛尸地点位于师宗县X镇X村金马河机械闸左侧金马河内。

(2)被告人李某丁指认她见到被害人陈某来尸体的现场位于李某丙家大门堂屋供桌后隔出来的卧室内的床边地面上,后她与李某丙将尸体抬到李某丙家门前场院的一辆牛车上。被告人李某丁指认抛尸地点位于师宗县X镇X村金马河机械闸左侧金马河内。

4、尸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尸体左额部、左颞顶部、顶部、左颞部、枕部窗口边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对应颅骨砍痕平直,右眼至右耳垂处见9cm×2.5cm的哆开创口,创腔内可见颧骨横断性骨折。左肩胛岗处见7cm×2.5cm的哆开创口,深达骨质,左肩胛岗的肩胛骨被斜形砍断,组织及折断面整齐,根据上述创口形态可分析,损伤工具为有一定质量及长度的砍器;左面部可触及骨擦感、骨擦音,下唇部见5.5cm×2.0cm的挫裂创,创深达口腔,创内见组织间桥。上下唇粘膜挫裂,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颌下缘见11×1.5cm、6.5cm×1.0cm皮下出血。右胫腓骨上段可触及骨擦感、骨擦音。经论证,头部的损伤为致命性损伤,损伤工具为钝器或砍器的不同面打击形成。被害人陈某来的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

5、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丙家中牛圈门前铡草处发现铡刀一把、x手机一个、x手机一个、充电器、电话卡、十字镐、可疑人体组织各一,除十字镐未提取外,其余物品均提取备检。同时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被告人李某丙作案时所穿的黑白横条纹汗衣一件、带血牛仔裤一条,以及被告人李某丙烧毁当天床上的蚊帐、床单、被害人陈某来当天所穿衣服、裤子、鞋子后遗留的蚊帐燃烧残留物、金属裤带扣一个、金属钮扣三枚、塑料扣子一枚、一大一小金属拉链两枚、装有液体的喜蜜橙饮料瓶一个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金马河机械闸南侧x挡墙上提取可疑血迹”、“金马河机械闸南侧挡墙上侧提取可疑血迹”、“李某丙家卧室内床下十字镐把上提取可疑血迹”、“李某丙家卧室内北墙脚纸箱上提取可疑组织”、“李某丙家牛圈前铡刀上提取可疑血迹”、“李某丙家厦子上提取可疑血迹”、“李某丙家卧室内床板底面上提取可疑血迹”、“李某丙家牛车后挡板下边缘提取可疑血迹”、“李某丙家卧室内床栏上提取可疑血迹”及“李某丙作案时所穿裤子”上均可检见人血。除“李某丙家厦子上提取可疑血迹”及“李某丙作案时所穿裤子”上人血无阳性扩增产物外,其余八处血迹在性别等位点上的基因分型与陈某来尸体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在性别等位点上,阮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陈某来尸体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母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陈某来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陈某甲、陈某乙血样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丙家中提取的喜蜜橙饮料瓶中的橙色液体中检出汽油成分。

8、证人证言:

(1)证人太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他们看到在机械闸处水里看到一具男尸的情况。

(2)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尸体经过看照片后认出是他哥哥陈某来。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大概是2009年10月13日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爸陈某来回家,因为陈某来差孟灵的父母亲300元钱,他妈李某丙和外公李某丁骂陈某来,后来陈某来走了,李某丁也回家了。过了四五分钟,陈某来又回家,李某丙出去一会拿了两瓶竹叶青酒回家,就和陈某来进卧室去了。他和弟弟陈某乙在沙发上睡觉,十来分钟后,他听到房里有砰砰砰的声音,还有陈某来的哼声,砰砰砰的声音响了四五分钟,后来李某丙出来对他们说陈某来被李某丙杀了。李某丙就去叫李某丁,后来李某丙、李某丁、曾某某一起到家,听到房里有咳嗽声,李某丙又进屋,又听到砰砰砰的声音持续了三四分钟,李某丙出来说怕是死了,李某丁就和李某丙一起进屋,李某丁和李某丙抬着陈某来出来,陈某来上半身有血,头部用波丝口袋套着。李某丁去拉牛,李某丙架好牛车,两个人把陈某来抬上牛车,拉着车走了。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他下自习回家和哥哥陈某甲在堂屋的沙发上睡觉,约半小时后听到房屋里有棍子打的那种砰砰砰的声音,响了十来分钟,期间夹杂着比较低的哼的声音,哼了五分钟左右。棍子响的声音结束后,李某丙出来说不要怕,陈某来死了。李某丙就去叫外公李某丁。十分钟后,李某丙先回家,并直接进卧室了,后来李某丁和曾某某到他家。看见李某丙站在卧室里,李某丁也就进去,他又听到砰砰砰的声音响了十来分钟,但没有听到哼的声音。李某丙后出来把牛车弄好,和李某丁抬着陈某来上了牛车,李某丁和李某丙赶着牛车就走了。

9、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10月10日还是11日晚,陈某来喝了酒从外面回家,她和陈某来吵架,陈某来让她拿酒吃,她去李某丁的小卖部拿了一瓶土罐酒和一瓶竹叶青酒。她和陈某来进卧室睡觉,陈某甲在堂屋看电视。陈某来追问她和她好的男人是谁,她没有说。陈某来睡着后,她就想趁陈某来喝醉杀死陈某来。她到牛厩里拿了把铡刀到屋里,当时陈某甲在沙发上,不知道睡着没有。她双手举着铡刀向陈某来头部砍,又用刀背砸陈某来的头和肩膀。后又将陈某来拖下床,用铡刀背砸陈某来膝盖和脚掌,还用刀背砸了陈某来下身三下。又砸了几下,她到堂屋把陈某甲叫起来说把陈某来砍死了。她去李某丁家叫来李某丁,她拖着陈某来的脚把尸体放在牛车上,李某丁把牛赶出来架好牛车,两个人把陈某来尸体拉到机械闸丢在河里。回到家她又铲了地上的血迹,把带血的蚊帐、床单、棉絮以及陈某来的衣服、皮鞋等放在波丝口袋里,第二天早上6点多在自家草垛处浇汽油用火烧了。

10、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9年10月11日晚上,李某丙敲门,并让他和曾某某到李某丙家,他们到李某丙家后,李某丙指着卧室,他进去看见陈某来睡在地板上,有好多血。李某丙让他帮忙把尸体丢到河里。他和李某丙抬着陈某来尸体放在牛车上,赶着马车到白马村大机械闸处把尸体丢在河里。第二天早上6点多,李某丙又叫他一起去烧陈某来的衣服。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陈某,2009年10月11日晚上,李某丙敲门。李某丙说陈某来被李某丙杀了,让李某丁作伴把陈某来尸体运出去。她们就到李某丙家。李某丁帮着李某丙架牛车,两个人到屋里把陈某来尸体抬上牛车拉走了。

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丁均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师宗县公安局葵山派出所讯问后交待其犯罪事实。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阮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夫妻矛盾用铡刀杀害被害人陈某来,导致被害人陈某来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被告人李某丙犯罪的证据而帮助被告人李某丙抛弃,导致部分物证无法获取,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归案后,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受其女儿即被告人李某丙请求而帮助被告人李某丙毁灭证据,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丙因其犯罪事实给被害人家属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戊对被害人陈某来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家属要求被告人李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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