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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48岁。

被告尹某某,男,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因家中给孩子做九借原告款5000元,6月1日又称家中有急事借原告款x元,并写下借条两张,且约定了利息。该款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二张,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尹某某借原告宋某某现金5000元,约定从2008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2008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从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二张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某某分二次借原告宋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此外,借条上利息约定明确,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约定月息1.5分计息)。

限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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