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被告人黄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与常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和价格后,窜至本区X村街“鑫民”宾馆X号房间,将90颗“麻果”和7袋“冰毒”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被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2.83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扣押毒品、毒资清单和照片及相关说明;3、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4、证人常某、张某乙、陈某丙、万某丁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6、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其个人及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则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3、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属于从犯;4、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5、系初犯,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来到本区X村街“鑫民”宾馆X号房间内,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与吸毒人员常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和价格后,在该房间内将90颗“麻果”和7袋“冰毒”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收缴了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2.83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X村街“鑫民”宾馆X号房间内,将90颗“麻果”和7袋“冰毒”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被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并证实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此案。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相关说明,证实收缴毒品、毒资的情况。
3、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收缴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2.83克。
4、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绰号“X”,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查获的过程。
(2)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其在青山区“鑫民”宾馆X号房间内看到一个年龄大的跛子(即被告人黄某)和“广广”(常某)交易毒品的过程,并证实被抓后,钱是从那个年龄大的跛子身上搜出来的。
(3)证人万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6日下午,其在青山区“鑫民”宾馆五楼一个房间和张某乙(即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打牌时,有个年龄很大的跛子(即被告人黄某)来找张某乙,给了他几十颗麻果,并拿了几颗给他们吸食。后来,张某乙提出换一个房间,就换到了X号房间。这时,张某乙的电话响了,打电话来人的意思大概是要一组(100颗)麻果。张某乙问跛子有没有,跛子说没有那么多,于是张某乙和跛子一起凑了90颗麻果,加上跛子身上的5克冰毒一起算了5,600元卖给买家,然后警察冲进来把他们都抓住了。
(4)证人张某乙(武汉市X区分局缉毒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6日根据队里的指派,跟同事一起到“鑫民”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甲、黄某等抓获。
5、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即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岸法(83)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3年12月,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6、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来到本区X村街“鑫民”宾馆X号房间内,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与常某电话约定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和价格后,在该房间内将90颗“麻果”和7袋“冰毒”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被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其与常某电话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和价格后,在本区X村街“鑫民”宾馆X号房间内,由其与被告人黄某共同将90颗“麻果”和7袋“冰毒”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常某,被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12.83克。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到“鑫民”宾馆,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牟利,其地位、作用不能认定为是从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到“鑫民”宾馆是为了贩卖毒品牟利,而为其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应属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携带毒品进入“鑫民”宾馆是为了贩卖毒品牟利,此时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此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甲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钢
审判员刘俊
人民陪审员戴中祥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