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武汉市X区X街X街坊X门X号,采取踢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李某乙家中康佳牌C636型移动电话一部(已报废,带充电器)、x牌RSCW-801型电动剃须刀一个、珍品黄鹤楼硬蓝盒装香烟一盒。作案后,被告人雷某在门栋口,被李某乙发现并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元。
破案后,上述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本院作出的(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乙、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磊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