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慧平,陕西华庸(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陕西府谷县X镇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之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表达了爱意,并每日送一朵玫瑰花开始追求原告。当时年少无知的原告被被告的甜言蜜语所欺骗,很快双方便开始了正式交往。2008年元月23日,原告陪被告前往榆林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在府谷县城租房居住开始了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依然是对原告百依百顺,关爱有加。当年5月28日原告在同被告吃饭时,在场的被告的姑姑无意间问被告离婚了没有,正是被告的姑姑无意说出的一句话,原告这才如梦初醒。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才不得不承认自己已经结过一次婚了。原来被告早在2004年就已结婚,原告知道自己被骗后悔万分,但是自己已经怀了被告的孩子,被告见事情败露,一再哄骗原告说,原来的老婆不会生育,自己肯定会和她离婚的,会和原告结婚,自己是如何如何喜欢原告等等。2008年9月27日,原告生下了被告的孩子,取名苏某超。孩子出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和自己办理结婚登记,但是被告则是一推再推,甚至开始辱骂、殴打原告。此时原告彻底清醒,被告从始至终都是欺骗、玩弄原告的感情,其根本没有想和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在原告为其生下孩子后,便开始对原告恶语相加,拳脚相向。
2010年1月9日,在双方家长参与的情况下,原、被告达成了一次性调解协议,非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一再失信,对于该款拒不给付。综上所述,被告苏某某在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欺骗、玩弄原告的感情长达2年之久,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将保留追究其重婚罪的权利,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给付30万元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26日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骗取原告的感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双方家长参与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付给孩子30万元抚养费的事实。
3、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的自然状况。
被告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6日被告苏某某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孩子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于2010年1月9日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在双方家长参与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付给孩子30万元抚养费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苏某超的自然状况,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便开始正式交往。2008年元月23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公开在府谷县城租房居住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2004年已经结过一次婚了,便和被告大吵,后被告承诺和原告结婚,俩人便继续同居。2008年9月2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苏某超。孩子出生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和自己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一推再推,甚至开始辱骂、殴打原告。2008年12月26日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不再打骂原告,并与原告结婚。
2010年1月9日,原、被告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二00八年正月二十三,陕西省榆林市X镇X村苏某某与陕西省府谷县X镇X村张某某认识并生子,因甲方苏某某无法与乙方张某某结婚,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如下:1、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x元(叁拾万元整)孩子抚养费,甲方再无责任孩子。2、乙方自行抚养孩子。3、甲、乙双方以后不得干扰个人正常的生活。上述协议甲、乙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别无其他纠纷,此协议甲、乙双方各存一份。4、甲方肆拾天内付清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因孩子生病,几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均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了由被告给付孩子30万元抚养费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为被告愿意抚养非婚生子这一法定义务的具体体现,其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及其非婚生子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双方非婚生子苏某超的抚养费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的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霞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