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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友谊大道华庭商务宾馆旁的平价烟酒商店门口,盗得个体业主王某的车牌号为(武汉):x的王某牌x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70元。

2012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本区X村二队X号,盗得租住在该处的邓某军的车牌号为(武汉):x的世界小羚羊牌冠军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2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冶建花园黛富妮家纺商店门口,盗得该店员工高某的车牌号为(武汉):x的欧派牌x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40元。

2012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高某、王某、邓某军的报案及陈述,相关书证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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