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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梁某某与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周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姑嫂关系,二人合伙做生意为方便运输共同雇请了被告梁某某作为驾驶员为其二人驾驶车辆。2O08年11月9日,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将其二人合伙购买的约3吨重的玉米装载到云x号货车上,叫被告梁某某驾驶着该车将玉米从罗平运到师宗。被告梁某某按照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的安排,驾驶着该车拉着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二人以及二人所装载的玉米从罗平前往师宗,途中,当车辆行至江召公路K79+200m时,因车辆超载撞到公路设施,造成车上人员丁某某受伤和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医治,丁某某的损伤经医生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前臂广泛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2451.83元。在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原告丁某某又转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治,其伤经该院医生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腹侧肌群损伤。在该院住院40天,开支医疗费x.30元。原告丁某某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丁某某右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Ix(九)级伤残;2、丁某某的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评估为80OO元。原告丁某某开支鉴定费8OO元、交通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货车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交强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O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伤赔偿限额为2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购买保额每人为x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根据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给了丁某某医疗费8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两项共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丁某某损伤应计赔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x.30元(x.308500);2、误工费353.42元(8.62元/天×4l天);3、护理费1025元(25元/天×41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5、交通费25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3103元/年×20年×20%);8、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二人合伙做生意共同雇请了被告梁某某作为驾驶员为其二人驾车运送货物,丁某某和周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丁某某和周某某作为雇主,二人为了追求其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不顾运输安全及自身安全,安排雇员梁某某驾车超载行驶,其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原告丁某某受到损伤的后果,原告丁某某本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x.72×40%=x.09元。同时被告周某某作为共同雇佣梁某某作为其雇员的雇主之一,又是梁某某驾车所运载的货物的共有权人和受益人,对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对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原告丁某某的损伤后果,被告周某某应分担40%的责任即x.09元。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是丁某某和周某某共同雇佣的雇员,在其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但在本案中梁某某明知雇主所装载的货物明显超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但未能明确拒绝驾车,仍然驾车超载行驶,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原告丁某某的损伤的后果,被告梁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x.72元×20%=x.54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罗平支公司已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了原告丁某某医疗等经济损失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某某x.09元。二、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丁某某x.54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40元,被告粱宏平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某某、梁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货主,被上诉人既是货主,又是车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承运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佣劳动关系。2、作为承运人应该保证货主的货物安全运到指定地点,而承运人不顾运输安全和自身安全,导致托运人的货物受损,理应赔偿,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确定为承运合同关系,一审依据雇佣劳动关系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赔偿我的货物损失费2857.6元。

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为雇主丁某某、周某某驾车时向二人提出车辆老化,刹车不灵,先进行修理,但二人为了忙多搞收入,拒绝先修车,先跑两天拉玉米,过了两天再去修车,超载上诉人提出不敢开车,但二人不同意,一定要多装货,上诉人是雇员,只能听雇主的吩咐。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雇主与雇员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因合伙作生意,共同雇佣上诉人梁某某驾驶车辆运送货物,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同为雇主,对雇员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某某接受雇主的授权,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活经营活动,但被上诉人梁某某接受雇主安排活动中明知雇主所安排的货物超载,交通安全存在隐患,而其未明确拒绝驾车,仍然驾车上路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属承运合同关系,与其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不相吻合,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请求赔偿货物损失费2857.6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已明确拒绝驾车,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其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对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丁某某获赔数额无异议,对该获赔数额不属二审审查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某某负担100元,由梁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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