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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某、温某某、天水鑫海汽车修理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继新,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5岁,供销社职工。

被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天水鑫海汽车修理厂,住址:本区五里铺电影公司隔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温某某、天水鑫海汽车修理厂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温某军(已故)与谢某某协商,以140元/天的价格租得谢某某所有的上海华普轿车一辆,从青海返回天水的途中发生机械故障,被拖至天水鑫海汽车修理厂修理。后温某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谢某某多次联系温某军的姐姐温某某及大姐夫张某某以及天水鑫海汽车修理厂,试图取回车辆,被温某某及张某某阻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2月8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赔偿其损失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所有的甘x号“华普”轿车一辆;

二、由被告温某某、张某某给付被告天水鑫海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800元;

三、由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费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2010年12月10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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