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特别授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中止诉讼,2010年9月10日该案恢复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之人,2009年11月,被告无故用石头将原告打伤,经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元,原告向其索赔,被告仗着自己系老人且其自己子女在身边而原告子女不在身边,一直拒不赔偿。经村干部调处仍旧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万元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中“2009年11月”具体日期不明,2009年11月原、被告从来没有发生纠纷,也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张玉桃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的事实。

2,对张先槐的调查笔录,证明他听梁自启讲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的事实。

3,对梁自启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梁xx用石头打伤原告刘xx的事实。

4,对张清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曾为责任田发生纠纷。

5,隆回县人民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书(三份),证明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

6,诊断证明,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5日原告因左腓骨小头骨折,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7,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刘xx左腓骨小头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医药费发票原件8张,证明原告刘x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5267.2元、门诊医疗费156元。

9,医药费发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3月5日至3月1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内四科治疗胰腺炎用去医药费x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调查人有明显诱供的现象,该证人指出的时间不明确,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原、被告打架的事实,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2证人陈述的内容事先有人指引,其证明被告用石头打伤原告的情况不属实。证据3,证人讲的是假话,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本来耳朵就有问题,不可能在家里还能听到有人往外面的菜园子扔石头的声音。证据4,证人讲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影像诊断报告书有两张是复印件,一张是原件,影像诊断报告书之间相互矛盾,影像诊断报告书明确指明仅供临床参考,对外不作证明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是怎么来的我们并不清楚。证据7法医鉴定中原告自述受伤时间与原告举证及诉状上的时间不一致,发生纠纷的事由也不一致。不能做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证据8中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印章相当模糊,且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证据9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住院的时间是2009年3月份,与原告自述的发生纠纷时间相隔很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原、被告均陈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原告代理人对发生纠纷的时间做出了解释说明,是笔误将“2009年12月31日”写成了“2009年11月31日”,发生纠纷的时间本院认定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证据1、证据2虽系传来证据,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虽提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医药费收据,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收据提出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3月份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只提交了复印件,本院责令其在2010年5月10日以前将医药费票据原件交给本院,而原告至今没有提交医药费票据原件,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0年3月5日至3月15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内四科治疗胰腺炎。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为责任田发生过纠纷,2009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孙女听见外面扔石头的声音,就走出去看,发现被告梁xx用石头打菜,原告孙女就告诉原告,被告梁xx正扔石头打菜,原告刘xx走出来看并质问被告梁xx,为什么要打她的菜,被告说我不只要打你的菜,还要打你的人,说完便拿一石头打在原告的左膝上,原告受伤后第二天便去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月1日用去门诊医疗费156元,当天又住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67.2元。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9元,2010年3月1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提出建议伤休时间半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700元左右,治疗方式康复治疗。2010年4月26日晚上被告梁xx主动邀请村干部去原告家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梁xx的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25元,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67.2元,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5492.2元(225元+5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2元,计算为12元/天×14天=168元;3、护理费,因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需1人护理,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14天=610.70元。以上三项合计原告的损失共627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xx用石头打原告的菜,原告刘xx从家中走出来质问被告,被告梁xx反而又持石头打原告刘xx,致原告刘xx轻伤。原告刘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梁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6270.9元,被告梁xx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刘xx已74岁,已到了需儿女赡养的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从来没有发生纠纷,也不存在被告将原告将打伤的事实,其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护理费610.7元,共计6270.9元此款限被告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00元,被告梁xx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超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丽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