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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商水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向杰,上诉人商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家堂、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月24日,刘某某在商水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购买罗马尼亚产达契亚牌客货两用车一辆,进行营运。其中一笔x元贷款,期限3年,双方口头协商不付利息,每月为商水信用社义务出车3-5次。车购回后,刘某某以其村委会名义对车进行入户,车停放在商水信用社,刘某某常为商水信用社服务,并对外营运。1996年7月28日因刘某某手被烧伤,商水信用社于1996年8月底将刘某某的车钥匙及手续要走,并对车进行了改装。同年9月刘某某找商水信用社协商要车事宜,后刘某某多次找商水信用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刘某某诉至法院。经价格评估鉴定刘某某车辆每日租金100元,现车辆已报废。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商水信用社借款购车,事实清楚,该车所有权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应属刘某某。1996年8月底,商水信用社将车钥匙及有关手续要走后,经刘某某多次追要,拒不返还,应承担责任,商水信用社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刘某某自己愿以车抵债,而其也不能以借款为由享有留置权,故其经刘某某催要后不归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虽刘某某事后不能开车,商水信用社依法仍应赔偿营运车辆的利润损失,损失标准应依照每日平均租金100元的基础上,根据《汽车运价规则》第57条第3款包车停歇延滞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50%计收。计算期限按该营运车辆法定报废车辆期限8年,扣除双方发生争议前车辆实际使用2.5年,按5.5年计算,即100元/天×365天/年×5.5年×50%=x元,刘某某诉请数额过高,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本身价值损失,因已给其计付了截止报废期间的利润损失,且另案中已折抵了其借款x元的偿还义务,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刘某某举证了商水信用社扣车前刘某某常为商水信用社开车服务的证据材料,但未能有足够证据证明商水信用社欠其相应的租车费,对此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商水信用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刘某某负担3795元,商水信用社负担7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赔偿x元。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车辆应返还,不能返还应赔偿车辆本身价值x元。原判决用车抵偿还贷与本案无关联,且贷款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偿还;2、依照2000年4月29日商价事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自1994年元月26日至2000年4月26日期间车辆损失已为x元,原判决赔偿x元过低。

被上诉人商水信用社答辩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商水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商水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为:1、依据客观事实判决认定上诉人商水信用社构成侵权错误。刘某某的车是他自己存放在商水信用社的,不是商水信用社主动扣押的。商水信用社用刘某某的车并没有准备不付款,而是付款的,当时没付现金是因为刘某某欠有贷款,二者可以相抵。(2000)商经重字X-X-X号判决中已认定了商水信用社扣车行为是留置自助性质,本判决中又认定侵权,自相矛盾;2、判决商水信用社赔偿刘某某x元错误。在(2000)商经重字第X-X-X号判决里面已以其旧车抵偿欠款,该车就不再是刘某某的了,不存在扣车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3、商水信用社承担70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商水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水信用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刘某某在商水信用社贷款x元,购买了罗马尼亚产达契亚牌客货两用车一辆,进行营运。1996年8月底商水信用社将刘某某的车钥匙及有关手续要走,并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后刘某某找商水信用社索要车辆时,商水信用社以刘某某在商水信用社有贷款未还为由不予归还至今。该车现已报废。2000年4月29日商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商价事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载明,年平均每月按25日计算,每日租金100元,从1994年1月26日至2000年4月26日,共计1875天折合租金x元。刘某某支付评估费5000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商水信用社贷款不还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商水信用社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不能成为商水信用社对刘某某车辆进行改装,不予归还的理由。商水信用社长期占有刘某某车辆不予归还,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第(七)项之规定,商水信用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刘某某的车辆于1996年8月底被商水信用社扣押,从该侵权时计算至该车法定报废期限止,侵权期间为65个月。商价事字(200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报告,刘某某、商水信用社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刘某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按每日100元,每月按25日计算,总计损失应为65个月×25日×100元=x元。鉴于该车侵权期间已计算至车辆报废,该车价值已自然损耗,商水信用社应将该报废车辆返还刘某某。上诉人商水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0)商经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商水信用社返还刘某某1996年8月底扣押的罗马尼亚产达契亚牌客货两用车一辆;

四、商水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某可得利益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商水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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