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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清洁能源公司)因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2004)源执字第31—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吉利清洁能源公司认为,1、复议请求:撤销罚款决定书。2、复议理由:①其不是拆迁人,漯河市隆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拆迁主体;②实施拆迁人胡锦涛被公安局涉嫌“故意毁损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源汇区法院先行确认其为拆迁人违反法律规定;③其出具授权书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拆迁,源汇区法院仅根据该授权书就认定其是具体拆迁人不能成立。

经审查,2008年4月10日,隆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吉利清洁能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本土地房产转让价为610万元(包括房屋拆迁清理费);2、剩余50万元作保证金,待甲方拆迁房屋及清理地面附属物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隆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积极将房屋及时拆迁,做好清理工作。吉利清洁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虽不属拆迁主体,但由于其出具了授权书后房屋被拆迁,造成本案执行受阻,吉利清洁能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吉利清洁能源公司复议称,隆汇房地产开发公司让其出具的授权书,房屋拆迁与其没有关系等理由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执字第31—X号罚款决定。

二、对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x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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