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一双儿女,我与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张口骂人,举手打人,我实在受不了这种生活方式,从2007年我们就分居至今,为此,依法起诉要求离婚,两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2月26日原告生女儿何某楠、儿子何某,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打工,时有吵打。2010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打工处,夫妻分居至今,只有电话联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不知原因,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被告何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打工,一齐生活,并生育一双儿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加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陈永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