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李某健、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16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北行驶至金穗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沿和平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受伤住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股骨内侧踝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2、头外伤、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处理,并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核又下达维持认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身体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某残赔偿金(按伤残级别标准)。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误工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764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66元,担架费60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x.0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责任不在我。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责任在原告。要求法院公正审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和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医疗票据三张;6、清单一份;7、新乡市华新石油助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工资表两份;9、鉴定费票据一张;10、交通费票据五十五张;11、担架费票据两张;12、复印费票据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9、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5中的其中一张医疗票据提出名字为梁某荣与原告名字不符。对其他两张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李某某提出对原告工作单位有异议,提出原告是卖电脑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用过高,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错误系医院的打印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穗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沿和平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股骨内侧踝及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2、头外伤、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03元。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石膏外固定稳定性6周后来院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1年后根据复查X线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7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仍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梁某某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另查明原告的其他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120元(1200元/月÷30天X178天=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840元)、营养费840元(30元/天X28天=840元)、护理费1493.33元(800元/月÷30天X28天X2人=1493.33元)、交通费500元、担架费60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X10%X20年=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23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标准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逆向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梁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因第三人保险公司为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03元、检查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x.03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x.03元及鉴定费700元、担架费60元、复印费10元,计x.03元,由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70%,计x.1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30%,计5481.9元。因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梁某某6000元,其多支付某分518.1元,原告梁某某应予以退还,被告李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149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23元。
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75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2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