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唐某某之夫。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唐某、袁某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唐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唐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唐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唐某某之母。
被告人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马宁,X年X月X日出生。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唐某、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唐某、袁某、被告人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续某驾驶豫x“骊威”牌轿车沿河南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清丰县X村唐某某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某某于2011年9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田某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戊称无过错,且其车辆有保险,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人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续某驾驶豫x“骊威”牌轿车沿河南省道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X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清丰县X村唐某某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唐某某于2011年9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续某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己、田某庚、林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报警单,车辆管理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豫x“骊威”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唐某某与其丈夫刘某乙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刘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唐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x.87元,住院两天。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续某肇事后让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唐某、袁某承担10%的责任,机动车辆所有人田某戊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唐某、袁某医疗费x.87元、误某175元、护理费2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车损费1000元,共计x.9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唐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