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龙口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龙口村委建农贸市场,从我处拉红砖,欠我砖钱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还了x元,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龙口村委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被告龙口村委建农贸市场,从原告处拉红砖,欠原告砖钱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还了x元,余款x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龙口村委2004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叶XX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口村委为建农贸市场购买原告的红砖,应当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X村民委员会偿还欠原告王某乙的砖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龙口村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