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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X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赵朝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陈某笑、代某(另案处理)窜至石龙区高庄派出所对面胡同,将胡同里停放的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28元。

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等窜至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圆门外,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等窜至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梁路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2011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等窜至石龙区南顾庄永基售楼中心对面,将路边停放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价值4850元。

2011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伙同陈某笑、代某、陶三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窜至石龙区X组何XX家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98元。

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伙同陈某笑、代某、陶三江(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宝丰县X镇X路旗舰网吧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六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共盗窃摩托车五辆,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六起,其他没有参与,对参与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

辩护人赵朝阳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有待落实,第一、六起无法认定,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应为6798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某、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六起,其他没有参与,对参与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陈某笑、代某(另案处理)窜至石龙区高庄派出所对面胡同,将胡同里停放的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28元。

二、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等窜至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梁路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三、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等窜至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圆门外,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四、2011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等窜至石龙区南顾庄永基售楼中心对面,将路边停放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价值4850元。

五、2011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伙同陈某笑、代某、陶三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窜至石龙区X组何XX家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98元。

六、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伙同陈某笑、代某、陶三江(三人另案处理)窜至宝丰县X镇X路旗舰网吧门前,将路边停放的牌照为豫x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920元。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1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5月23日被释放,期间被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三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供述盗窃六辆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与被害人王X利、齐红X、卢小X、赵老X、何XX、王XX证明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及同案犯陈某证明伙同郑某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供述盗窃五辆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与被害人齐红X、卢小X、赵老X、何XX、王XX证明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经过、型号及同案犯郑某证明伙同陈某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证人陈某笑、代某均证明曾伙同郑某、陈某在2011年3月23日共同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

4、石龙区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显示二被告人作案现场。

5、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摩托车价值4428元、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2100元、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435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4850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4698元;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牌号为豫x的豪爵两轮摩托车价值4920元。

6、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笑、代某因伙同郑某、陈某在2011年3月23日共同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而被判刑。

7、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8、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23日因判决缓刑被释放,期间被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三天。

9、被告人郑某、陈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分别为x元、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与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并有现场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郑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五、六起,其他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有待落实,第一、六起无法认定,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应为6798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某、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某、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且系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与被害人的陈某基本一致并有现场辨认笔录予以佐证,故其辩称“自己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六起,其他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坦白了相关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刘国华

代某审判员陈某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广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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