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杨某某诉汝州市昌盛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煤矿)、陈某甲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昌盛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申标,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X镇X村红旗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X镇光明煤矿。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男,该矿矿长。

原告赵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汝州市昌盛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煤矿)、陈某甲、汝州市X镇X村红旗煤矿(以下简称红旗煤矿)、汝州市X镇光明煤矿(以下简称光明煤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昌盛煤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红旗煤矿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明煤矿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昌盛煤矿是由原光明煤矿和红旗煤矿整合变更而来,2006年2月24日,被告方为了办理整合手续与我们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约定由我们垫资给被告方办理相关某整合手续,被告付给我们垫资款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0万元。我们作为合同的一方经过千辛万苦也确实给被告办成了相关某整合手续,然而被告仅向我们支付了一小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下余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我们支付垫资款及劳务费x元,并赔偿我们经济损失。

被告昌盛煤矿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06年2月24日协议签订主体为光明矿、红旗矿。根据2005年12月26日汝资整合办(2005)X号文件和2005年12月29日平资整合办(2005)X号文件可证实,两个煤矿正在变更成昌盛煤矿,且该两份文件已上报省整合办,光明矿、红旗矿当时签协议时是两个煤矿还是昌盛煤矿主体待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煤矿资源的整合,煤矿的各种证件办理是国家相关某能部门,二原告为自然人,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自己能办理煤矿证件,骗取光明、红旗煤矿的信任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且原告办理煤矿手续时垫资向政府交费应有证据。

被告陈某甲辩称:理由同昌盛煤矿。

被告红旗煤矿辩称: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我矿在2006年2月20日已将公章、合同章等证件交给陈某甲的丈夫,公司代理人王某坡,此后王某直掌控着公章,因此,原告与陈某甲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公章并非陈某乙加盖。另外,煤矿资源整合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有强制性,我矿不得不整合,且当时该矿已卖给王某坡,由于工商登记来不及变更,法人才一直未变更。王某坡使用红旗矿公章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再者,原告在2006年曾见过我,但时至今日,他们从来未向我要求承担垫资款和劳务费,所以协议款项我不应支付。最后,根据有关某律规定,红旗矿已被合并到昌盛煤矿,即使有债务也应由昌盛煤矿承担。

被告光明煤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陈某甲通过中间人常兰亭、关某英、晋爱梅认识了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为被告陈某甲办理煤矿开采证,2006年1月16日,杨某某与陈某甲在关某英家签订了一份协议,陈某甲付给杨某动资金6万元,杨某陈某理政府认可的合法手续,期限40天,办成后陈某给原告杨某某工本费及服务费共计55万元。2006年2月24日第一次协议约定的期限将至,双方经协商于当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系被告陈某甲以光明煤矿、红旗煤矿整合后更名为昌盛煤矿名义(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该协议为一式两份系原告杨某某一人书写,原告持有协议写明办理两矿批文,被告陈某甲持有协议写明办理两矿手续,并约定办成后甲方付给乙方垫资款及劳务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且注明2006年1月16日双方以前签的协议作废。2006年2月26日,杨某某给陈某甲出具证明,承诺为陈某理采矿许可证,陈某甲支付其x元,杨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注明系办理煤矿整合手续及证件。2006年4月,原告给陈某电话称采矿证手续办好,陈某甲同他人带款70万前往郑州取证,杨某出平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件复印件,陈某甲不认可,称坚持让原告拿出采矿证才付款,双方分开后未再联系。2006年8月6日,原告找陈某甲要钱,陈某杨某某5万元,杨某陈某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办证拥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如办不成本人愿负法律责任。2006年8月17日,原告又从被告陈某甲家人手中要走x元,杨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办证拥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陈某甲三次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带几人到陈某甲家中,向陈某要办证费,陈某绝,原告等人将陈某行带至平顶山市X路\"中亿宾馆\",8月17日早被告陈某甲在宾馆卫生间内割腕,原告在下午将陈某回其家中,并向陈某人索要现金x元,事后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某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二原告有期徒刑各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为被告办理煤矿整合事务而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但二原告未能提供昌盛煤矿整合手续系其办理,且其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垫资的相应证据。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也并不能证明其办理了委托事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及劳务费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原告赵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会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