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系陈某甲妻子。
被告陈某丙,女。
第三人李某丁,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丙、第三人李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丙及第三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陈某甲承建(原师校)花园商城住宅楼的施工工程,找我为其做整体楼盘的防水工程,协议:“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我进行防水施工。2008年9月6日,陈某甲指派其工地的负责人李某丁与我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陈某丙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我当年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被告除依约支付首付款5000元和在完工后的当年即2008年腊月给付1000元外,其它工程款至今不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5元。
被告陈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没经过我同意大面积施工,大大超出了范围,按我的估计,工程款不超过6000元。
被告陈某丙庭审中称,陈某甲建房出现漏水,陈某甲派李某丁与原告商量漏水的事,事情经过李某丁知道。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合同是我代陈某甲签的字,我是陈某甲手下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陈某甲承建的花园商城住宅楼需做防水工程,经与原告胡某某协商一致,由胡某某承包施工该楼盘的防水工程,双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第三人李某丁代替陈某甲以陈某甲的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陈某丙签字作为担保人。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甲方所属的整体楼盘。即花园商城的全部防水工程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进行防水施工。所属防水工程做到哪里算到哪里,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二、乙方在防水工程中,必须确保工程质量,保质保量完成所属工程量。一切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总之,哪里有漏水现象出现,乙方必须负责修复,一切费用自理。三、乙方在施工中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四、付款办法:即开工之日起完成工程量过半(即四楼平台全部完工)首付金额伍仟元整。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量的80%,其余金额待下雨后防水工程不漏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当年对该楼盘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陈某甲先后分两次共给付工程款6000元,后胡某某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陈某甲以胡某某施工面积没经过其同意,而且大大超出应当做防水的实际面积为由拒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在承建花园商城工程中,李某丁系其聘用人员。2010年6月27日,胡某某对自己实际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现场进行了丈量,面积为1257.53,庭审中,其代理人重新核算为1177.93,被告陈某甲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2008年9月6日防水合同及2010年6月27日胡某某丈量清单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光山县花园商城是被告陈某甲承建的工程,第三人李某丁是陈某甲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其以陈某甲的名义与原告胡某某签定防水施工合同,陈某甲没表示反对,尽管陈某甲没有书面委托李某丁,但原告胡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李某丁有代理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防水施工合同对被告陈某甲应当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胡某某自己丈量的面积为1177.93,陈某甲认为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经过其允许,大大超出了应当做防水的面积,责任应由胡某某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胡某某在防水施工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及其工作人员李某丁没有具体明确要求哪些地方应当施工,哪些地方不应当施工,而且也没有阻止胡某某的施工,按照双方在防水合同中的约定“所属防水工程做到哪里算到哪里,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此工程应按实际工程量1177.93计算,总工程款应为x.5元(1177.93×50元3),扣除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元,现仍下欠x.5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x.5元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李某丁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胡某某防水工程款x.5元。
二、被告陈某丙对陈某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闻海